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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12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 764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主旨

有關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537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 2 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土地所有權人拋棄之土地,為積欠債務之責任財產(包括全體債務之一般責任財產及履行特定債務之財產),或土地上附著基於實證法規定所生之物上公法上義務存在(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所有之特定地理範圍內之土地,為另一特定建物之建築法定用地,使得該地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方式受到特定管制,不得變更)者,符合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20 號判決參照)。至來函所詢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一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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