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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36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公司辦理合建案,於公開招標決標後,合建廠商要求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建築開發,涉及招標公平性、民法誠信原則及相關法規執行等情形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公司辦理「高雄市楠梓區藍田中段 32 地號」合建案,於公開招標決標後,合建廠商要求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建築開發,涉及招標公平性、民法誠信原則及相關法規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公司 107 年 8 月 27 日土營字第 1070026781 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司法實務見解,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64 號判決參照)。又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包括契約前的締約階段、契約之履行、契約之救濟及契約之解釋等(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學評論,第 104 期,97 年 8 月,第 46 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係考量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設此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學者有認為本條規定使「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亦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其規範功能在於擴大誠實信用原則在時間上適用範圍,延伸及於訂約準備或商議階段,並使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發生先契約義務(說明、保密等)的依據;本條所定「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須加害人有行為能力、須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須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3 年 10 月增訂版,第 268 頁至第 278頁參照)。

四、依本件來函所述,有關旨案得標廠商所提請求事項,貴公司經委請顧問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認為有違招標公平性及民法誠信原則,如同意變更契約,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恐有違反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 245 條之 1 締約上過失責任等節,因事涉契約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公司參酌上開說明及契約關係等審認考量。至於來函說明五所述意見提及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情,如尚有疑義,建請向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洽詢。

正本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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