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47 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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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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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也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違反的契約約定自始無效,時效回歸法定。
Q · 合約裡約定時效延長或拋棄時效,有效嗎?
無效,民法147條讓這種約定自始失效
依民法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也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不論雙方是否合意,這類約定都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時效仍回到法定期間(如一般請求權 15 年、利息租金等 5 年)。但本條只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完成「之後」,債務人要不要主張時效抗辯、或自願清償,仍是個人自由(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
深度解讀
你簽合約的時候,對方塞了一條:「本債權時效期間約定為30年」,或是「買方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看起來只是一行字,你可能隨手就簽了。但這條告訴你:這種約定從頭到尾無效。時效制度不是你和對方之間可以討價還價的東西,它是法律為了整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畫的一條硬線。為什麼立法者這麼強硬?因為如果允許自由約定,強勢的一方(銀行、大公司、房東)一定會在定型化契約裡塞滿「無限延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的條款,弱勢的一方永遠不可能解脫。所以法律乾脆一刀切:時效不准談判。但注意,這條禁止的是「預先」拋棄,時效完成「之後」你要不要主張時效抗辯,那是你的自由,你也可以選擇履行這筆已過時效的債務(民法第1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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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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