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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
要旨
信託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而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若當事人於自益信託契約中約定因特定事由發生,致無法履行義務時,其受益權歸屬禮券持有人者,則該信託架構改為他益信託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以信託方式作為發行人履約保證之相關疑義乙案,有關信託法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700506410 號函。
二、有關貴部 96 年 3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602405691 號令第 4 點所述信託架構,於受益權歸屬禮券持有人後究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該信託架構是否具排除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效力一節:
(一)按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 . . 有關受益人的變更,自益信託的委託人解釋上可以自由處分其受益權,亦即可將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現代信託法論」,賴源河、王志誠著,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2002 年8 月 3 版,第 31 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貴部 96 年 3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602405691 號令補充解釋第 4 點所述:「又有關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如以自益信託方式辦理,基於應記載事項第 2 點第 3 種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護權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由受託人與禮券發行人,本於此一規定之本旨,合理訂定。」換言之,自益信託契約內容若另有約定於上開事由發生後,即依約定變更受益人為禮券持有人,則該信託架構則改為他益信託。
(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來函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7 年 1 月 7 日合金總託字第 0970000637 號函說明二所詢前開他益信託架構是否具排除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效力乙節,究屬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並未指明,宜請視具體個案情形,參照信託法第 12 條規定而為認定。
三、有關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7 年 1 月 7 日合金總託字第 0970000637 號函說明三所詢,倘業者(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受益權歸屬於禮券持有人時,禮券持有人對受託銀行行使權利之期間得否於信託契約內加以明文限制(例如禮券持有人僅得於契約原定存績之 1 年期間內向受託銀行請求,逾期即不得再請求),此種約定是否牴觸民法第 147 條規定一節,按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法律上具有債權性質(信託法制與實務,信託法制與實務編撰委員會主編,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90 年 5 月,第 69 頁參照),當受益權歸屬於禮券持有人後,如於契約原定存續期間內發生禮券持有人得主張享受信託利益之事由,其具體受益內容之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消滅時效適用。又依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換言之,具體受益內容之給付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時起算,有 15 年之消滅時效,不得以特約減短或預先拋棄之。故業者(禮券發行人)若欲與受託銀行於信託契約明文限制禮券持有人已發生之受益給付請求權行使期間,則明顯違反上開民法第 147 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