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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9338 號
要旨
有關就基隆河廢河道浮覆地准予復權,至今一年餘,相關機關迄未完成同意復權作業案,請轉飭相關機關妥處見復案之查處情形一案
主旨
奉 交下有關財政部對監察院函,為據續訴: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就基隆河廢河道浮覆地准予復權,至今一年餘,相關機關迄未完成同意復權作業案,請轉飭相關機關妥處見復案之查處情形一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字第○五四二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本部研析意見如次:
(一)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及依上開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基隆河浮覆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相關機關依行政院台七十三內字第五八八七號等相關函均不同意復權,依上所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應於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似不因行政院八十六年見解變更確認其有請求權而受影響。
(二)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交議案件通知單附件財政部函說明三所述「...依司法院解字第一八三三號及第二九七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土地管理機關應主張時效,...」,惟本案陳情人等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自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劃出河川用地公告時起算或自地政機關依法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日起算,尚有爭議。且縱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依上揭判例意旨,此一請求權不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 承辦人及電話:黃慶元、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