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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3463 號
要旨
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五年請領期間,如果立法當時認其係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期間之屆滿,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又就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作反面解釋,時效完成後,應許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得拋棄其利益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故本件許○珽君因纏訟多年且不知提存法第十二條規定,致逾五年請領期間,依前開條例之規定雖可不予給付,惟為確保當事人權益,若貴部 (財政部) 不欲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或願拋棄時效利益而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全文內容
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五年請領期間,如果立法當時認其係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期間之屆滿,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又就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作反面解釋,時效完成後,應許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得拋棄其利益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故本件許○珽君因纏訟多年且不知提存法第十二條規定,致逾五年請領期間,依前開條例之規定雖可不予給付,惟為確保當事人權益,若貴部 (財政部) 不欲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或願拋棄時效利益而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