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12條,提存金應該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是根據實際收取的金額計算的。如果已經支付給國庫的提存金需要根據法定程序退還,國庫也應根據上述利息計算利率來支付利息,但支付利息的期限不超過五年。具體範例需要參照該法規的適用情境才能提供。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書面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惟給付利息之期限,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五年為限,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為付息之最高限額,非關消滅時效期間,又五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請求時回溯計算。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書面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惟給付利息之期限,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五年為限,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為付息之最高限額,非關消滅時效期間,又五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請求時回溯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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