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13 條
- 1.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 2.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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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提存法第13條」規定了有關提存物為有價證券的情形。根據第1項,如果提存物是有價證券,與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相關的事項,可以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這些款項,以代替原本的提存物,或是將款項與證券連同保管在保管機構。 至於第2項關於代為受取程序的安排,可以參考司法院的相關規定,根據最新的資料,我無法找到具體關於司法院對於「提存法第13條」代為受取程序的相關規範或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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