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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419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如經法定程序應返還者,依據提存法第 12 條第 2項規定,國庫應支付利息;至其計算利息之提存金,僅指「提存款本金」,尚不包括「本金所生之利息」,亦即利息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依提存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另支付之 5 年利息,究應以「已解繳國庫之提存款本金」抑或以「已解繳國庫之提存款本金及其所生利息之總額」為計算基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9 年 2 月 12 日院通文速字第 0990001047 號函。

二、按提存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而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代庫兌付提存金,應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前開所稱「提存金」,均指提存款之本金。準此,提存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其法律用語均稱「提存金」,且其利息計算方式亦與第 1 項相同,基於體系解釋之觀點,其前後二項並無為不同解釋之餘地,且民法第 2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提存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提存金」,應係指「提存款本金」而非「提存款本金及其所生利息之總額」。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419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發布,要旨: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如經法定程序應返還者,依據提存法第 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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