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11條,這一條法規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根據前一條(forn code: ㈢)第三項,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這表示,如果提存所的命令文件(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在特定日期送達且生效,十年的時效期限將自那一天起算。 2. 根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根據該法條,債權人對於提存物的權利在受到合法通知書送達後十年內未行使而消滅。這意味著,如果提存通知書在特定日期送達且生效,十年的時效期限將自該日期起算。 提存法第11條的適用範例為:假設在某案件中,提存所命令文件或提存通知書在2020年1月1日送達並生效,則十年期限將從2020年1月2日開始計算,並在2030年1月2日到期。如果債權人未在這十年內行使提存物的權利,該權利將消滅。這段期限是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所確定的。 参考资料: - 提存法 - 民法
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存程式欠缺者既由提存所命提存人取回,則在提存後至提存所命取回之處分前,提存人得補正程式之欠缺,故除斥期間應自命取回之處分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為明確規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慮及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如未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自始不知清償人已辦理提存,於此情形,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除斥期間,對於債權人甚為不公,故於第二項明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期間。
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存程式欠缺者既由提存所命提存人取回,則在提存後至提存所命取回之處分前,提存人得補正程式之欠缺,故除斥期間應自命取回之處分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為明確規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慮及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如未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自始不知清償人已辦理提存,於此情形,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除斥期間,對於債權人甚為不公,故於第二項明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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