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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11 條

  1. 1.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2. 2.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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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11條,這一條法規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根據前一條(forn code: ㈢)第三項,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這表示,如果提存所的命令文件(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在特定日期送達且生效,十年的時效期限將自那一天起算。 2. 根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根據該法條,債權人對於提存物的權利在受到合法通知書送達後十年內未行使而消滅。這意味著,如果提存通知書在特定日期送達且生效,十年的時效期限將自該日期起算。 提存法第11條的適用範例為:假設在某案件中,提存所命令文件或提存通知書在2020年1月1日送達並生效,則十年期限將從2020年1月2日開始計算,並在2030年1月2日到期。如果債權人未在這十年內行使提存物的權利,該權利將消滅。這段期限是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所確定的。 参考资料: - 提存法 - 民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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