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10條的規定: 1. 提存物保管機構在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製作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一起送交該管法院的提存所。 2. 收據聯單中的通知聯和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可以直接交給提存人送交該管法院的提存所。 3. 提存所在收到提存書後,如果認為應該接受提存,應在提存書上寫明同意提存的意思,留存一份並交還給提存人。如果是清償提存,還應該把提存通知書送達給受取權人。如果認為程序不合規定或者不應該提存的,應限期讓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但是在能夠補正的情況下,應先限期補正。超過十年不取回的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如果提存所在准許提存後發現程序不合規定或者不應該提存的情況,也一樣適用這些規定。 4. 提存人在按照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在提存的效果下行使權利,或者即使行使了權利,已經恢復原狀。但是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裡規定的情況下,不受此限制。 根據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抗字第 2660 號案例:該案涉及清償提存及提存物返還的問題。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4 號案例:該案涉及提存通知及提存的效力問題。 -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該案涉及提存通知與損害賠償問題。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所對於有領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因收據聯單之作成乃屬提存物保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無須於提存法本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之規定。 二、原提存實務,為爭取時效,提存物保管機構於作成收據聯單後,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常將聯單中之通知聯連同提存書交提存人逕行持送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設第二項規定。 三、提存所係經由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收受提存書,爰刪除「前項」之文字,以免排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且提存所准許提存時,並未載明提存物已收受之意旨,而係在提存書記載「准予提存」後,交付一份提存書予提存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為「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以符實際。另將「債權人」修正為「受取權人」,俾與相關條文用語一致。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則移列至第二十七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 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原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 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使提存人知悉未補正之後果,提存所宜於補正通知載明未補正之法效, 其程式俟於施行細則明定之。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所對於有領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一、因收據聯單之作成乃屬提存物保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無須於提存法本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之規定。 二、原提存實務,為爭取時效,提存物保管機構於作成收據聯單後,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常將聯單中之通知聯連同提存書交提存人逕行持送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設第二項規定。 三、提存所係經由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收受提存書,爰刪除「前項」之文字,以免排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且提存所准許提存時,並未載明提存物已收受之意旨,而係在提存書記載「准予提存」後,交付一份提存書予提存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為「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以符實際。另將「債權人」修正為「受取權人」,俾與相關條文用語一致。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則移列至第二十七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 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原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 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使提存人知悉未補正之後果,提存所宜於補正通知載明未補正之法效, 其程式俟於施行細則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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