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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10 條

  1. 1.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2. 2.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3. 3.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4. 4.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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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10條的規定: 1. 提存物保管機構在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製作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一起送交該管法院的提存所。 2. 收據聯單中的通知聯和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可以直接交給提存人送交該管法院的提存所。 3. 提存所在收到提存書後,如果認為應該接受提存,應在提存書上寫明同意提存的意思,留存一份並交還給提存人。如果是清償提存,還應該把提存通知書送達給受取權人。如果認為程序不合規定或者不應該提存的,應限期讓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但是在能夠補正的情況下,應先限期補正。超過十年不取回的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如果提存所在准許提存後發現程序不合規定或者不應該提存的情況,也一樣適用這些規定。 4. 提存人在按照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在提存的效果下行使權利,或者即使行使了權利,已經恢復原狀。但是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裡規定的情況下,不受此限制。 根據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抗字第 2660 號案例:該案涉及清償提存及提存物返還的問題。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4 號案例:該案涉及提存通知及提存的效力問題。 -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該案涉及提存通知與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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