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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13984 號
要旨
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如欲取回已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仍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
按新修正之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規定,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第 10 條之修正理由五,明示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本件受取權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得處分,尚屬有別,是提存人取回已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應依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仍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存人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