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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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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2. 2.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得指定送達代收人代收法院文書;在台無送達處所的原告、上訴人等則應強制指定國內代收人,否則恐遭公示送達。

Q · 人在國外打官司,法院文件要怎麼收?

指定在台灣的送達代收人代收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你可以指定一個在台灣有送達處所的人當「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後,法院文書就送給他。第二項更規定:如果你是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而在台灣沒有任何住居所或事務所,你「必須」指定國內代收人;不指定的後果是法院可能改採公示送達,你在海外完全不知情就錯過答辯或上訴期限。

白話解讀

在海外的台灣人打官司,最常見的翻車方式不是法律見解輸了,而是法院的文件根本送不到你手上。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處理的就是這件事:你可以指定一個在台灣的人幫你收法院文件,叫做「送達代收人」。第一項是選配,任何當事人都可以指定;第二項是強制,2020年新增的規定,如果你是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而且你在台灣沒有任何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你「必須」指定一個在台灣的代收人。不是建議你指定,是法律要求你指定。沒指定的後果是什麼?法院可能走公示送達(把公告貼在法院公告欄),你在地球另一端完全不知道自己已經錯過了答辯期限或上訴期限,等你回頭看的時候,案子已經判了。

法律定性

送達代收人是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並向受訴法院陳明,代為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人。經合法陳明後,法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生效時點以送達代收人收受時起算,而非當事人實際知悉時。在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的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依法應指定國內送達代收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人在國外,可以指定在台灣的家人當代收人嗎?

可以。代收人不限於律師,任何在台灣有固定地址的成年人都可以,父母、兄弟姊妹、朋友都行。但代收人收到文件後必須及時轉告你內容,因為期限從送達代收人收受那一刻起算,不是從你看到的那天。內行人提示:指定家人當代收人時,務必事先說清楚法院文件要拍照馬上傳給你,一天都不能拖。

Q2我已經請了律師,還需要另外指定代收人嗎?

通常不用。依第132條,訴訟代理人有完整受送達權限時,法院本來就會把文件送給律師。但有兩個例外:律師委任狀若限制了受送達權限,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內行人提示:若你跟律師的委任關係中途終止,記得另外指定代收人或陳報新的送達處所,否則會出現送達真空。

Q3送達代收人是什麼?

由當事人指定、向法院陳明,代為收受法院送達文書的人;送達給他即生法律效力,期限也從他收受時起算。

Q4送達代收人和訴訟代理人差在哪?

訴訟代理人(律師)代你進行訴訟並原則上有受送達權限;送達代收人只負責收文件。律師受送達權限若被限制,仍需另指定代收人。

Q5什麼叫在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

指在台灣沒有實際可收件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戶籍但長年無人收件仍可能被認定無送達處所。

Q6送達代收人和公示送達有什麼關係?

沒指定代收人又無從送達時,法院會走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是最後手段,當事人常完全不知情。

Q7送達代收人怎麼指定?

選一位在台有送達處所的成年人或法人 → 寫書狀載明姓名地址 → 向受訴法院陳明,起訴時一併陳報最省時。

Q8送達代收人指定要什麼文件?

一份書狀(陳報狀)載明代收人姓名、在台地址,可一併附電子送達email;格式不拘但須書面。

Q9海外當事人如何同時收電子送達?

向法院陳報電子送達email(第153條之1),與紙本雙軌並行,代收人收紙本同時你海外即時收電子檔。

Q10怎麼確認法院已向代收人送達?

可向法院聲請閱卷查送達證書(第141條),確認送達日期與生效時點,避免誤算上訴期限。

Q11送達代收人 vs 委任律師哪個保險?

委任律師且受送達權限完整時通常足夠;但權限受限或委任終止時會有送達真空,加指定代收人最保險。

Q12送達代收人 vs 於外國送達(§145)差在哪?

代收人是在台代收最快;§145囑託外國送達曠日廢時且常受外交途徑限制,能指定代收人就不靠外國送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送達代收人(§133)訴訟代理人受送達(§132)公示送達(§149以下)
啟動方式當事人主動指定並向法院陳明委任律師時自動取得所有送達方式失敗後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
送達對象指定的代收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不送交本人
海外當事人風險低,文件確實送達並轉知中,受權限限制時有真空高,當事人常完全不知情
生效時點代收人收受時代理人收受時公告20日後(§152)

送達代收人(§133)

啟動方式
當事人主動指定並向法院陳明
送達對象
指定的代收人
海外當事人風險
低,文件確實送達並轉知
生效時點
代收人收受時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132)

啟動方式
委任律師時自動取得
送達對象
訴訟代理人(律師)
海外當事人風險
中,受權限限制時有真空
生效時點
代理人收受時

公示送達(§149以下)

啟動方式
所有送達方式失敗後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
送達對象
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不送交本人
海外當事人風險
高,當事人常完全不知情
生效時點
公告20日後(§152)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04条(送達を受けるべき場所等の届出)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84조(송달받을 장소의 신고·송달영수인)
中國民事诉讼法 涉外送达(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收人代为接收)
德國ZPO § 184(Zustellungsbevollmächtigter — 命在國外當事人指定國內送達代收人)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4(agent authorized to receive service of proces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0920114 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立法理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原第二、三項規定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期間內指定並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逕將應送達之文書付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之時。如此可能使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爰將第二、三項刪除,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1091230 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立法理由為避免程序延宕,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增訂第二項。

  • 代理人名詞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陳明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上訴人名詞
  • 抗告人名詞
(0190913 制定)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0920114 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原第二、三項規定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期間內指定並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逕將應送達之文書付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之時。如此可能使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爰將第二、三項刪除,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1091230 修正)

為避免程序延宕,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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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