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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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送達代收人限於『原無收受送達權限之人』,否則其指定為無效
oscar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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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指定代收人後而仍向本人或代理人送達,經受送達人無異議且收受者,仍生送達效力(因對其無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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