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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01410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因之,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固應於其本公司所在地行之。如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者,應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復定有明文。惟除此之外,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故公司如就該事項委託代理人辦理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參照) 或已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似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或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代理人 (須有受送達之權限) 或送達代收人送達。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因之,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固應於其本公司所在地行之。如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者,應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復定有明文。惟除此之外,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故公司如就該事項委託代理人辦理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參照) 或已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似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或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代理人 (須有受送達之權限) 或送達代收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