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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遞字第○九二○五○○八五八號函。

(一) 關於送達調解文書應適用何種法律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故有關調解文書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針對送達既有完整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 關於寄存送達時間未滿三個月即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該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故寄存機關原則上仍應遵守三個月之寄存期間,如因作業疏失提早寄回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退回寄存機關,在未影響當事人取回該文書權益之前提下,似應加計原寄存期間補足三個月即可,惟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 關於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退回郵局應如何處理乙節,按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

(四) 關於向法人送達時應如何簽章乙節,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表或管理人送達,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自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其同居人、受雇人為補充送達,惟應注意有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參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結論) 。

三 另貴公司建議行政執行處付郵送達之文書郵件封套之寄存處所加印「郵政機關 (郵局) 」或其他同義文字乙節,本部將轉請行政執行署參考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