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4號
- 原告
-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茂富(董事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1 日第991110815 號、第9911108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98年12月8日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員山子分洪隧道及南雅路87之1 號附近時,經被告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遂分別以98年10月28日北環空字第0980122509號函及98年12月31日北環空字第0980147662號函(下稱98年10月函、98年12月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及99年2 月11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該二函並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及99年1 月5 日送達。惟原告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同法第68條規定,分別以99年6 月11日北環稽字第21-099-060034 號、99年6 月22日北環稽字第21-099-06008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於法人、機關時,應送達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又法人未得自行為權利能力之意思表示,故應送達於法人之代表人,倘未得送達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補充送達之要件,即應送達於法人之受僱人,方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法務部92年7 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㈢關於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退回郵局應如何處理乙節,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⒉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顯然所謂「不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者,乃以具備前開補充送達之四要件為前提,否則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蓋補充送達之目的係為便宜送達而設計,然有無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當事人行政法上程序主體權顯有重大影響,故立法特別規定限定得為補充送達之人之類型,於應送達人為自然人時,其補充送達人限於該自然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應送達人為法人時,其補充送達人僅限於法人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顯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限於專門接收郵件人員,而法人其補充送達之人當僅限於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並無及於所謂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蓋法人既無權利能力,何來與其同居之人。
㈢被告所為之通知函及裁處書均係送達於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然該日未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補充送達之規定,當應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或專門接收郵件之人員,詎料被告竟允原告代表人之岳母張葉玉妹為收受送達,然原告既為法人組織,並無意思決定能力,何來與原告同居之人,被告逕對張葉玉妹所為之送達顯然違反補充送達規定,其送達係屬違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至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而其所謂送達限於合法送達方生效力,本件被告既未合法送達,所為處分均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通知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黃茂富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郵政雙掛號寄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由黃茂富岳母張葉玉妹蓋章以代簽名,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業已完成合法送達。倘張葉玉妹如原告所稱非原告之受僱人、專門接收郵件人員及同居人,則何以張葉玉妹可任意簽收通知函及裁處書。又原告對外往來之信件多次均由張葉玉妹收受,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邏輯論理原則,其郵件有可能屬重要性者(如支票、現金等郵件)勢無交由此等之人,以免損及公司權益。故原告尚難以未接獲通知等情,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28日及9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之函件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 萬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車號○─○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被告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遂分別以98年10月28日函及98年12月31日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及99年2 月11日前,至被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否則將依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之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28日函、98年12月31日函、該二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3-58 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各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98年10月28日函、98年12月31日函及原處分一、二均係送達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由原告代表人之岳母張葉玉妹收領,違反補充送達之規定,均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 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11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準此,關於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之函文,應向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並原則上係以原告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地。若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原告代表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之車籍地址及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為○○縣○○鎮○○路○段○○○巷○號,被告所為98年10月28日函、98年12月31日函通知原告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排煙檢測,及因原告未依限前往接受檢測,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亦均以前揭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地址,其中除原處分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代表人黃茂富,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外,98 年10月28日函、98年12月31日函及原處分一,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遂將之送達與原告代表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葉玉妹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其與原告代表人之關係,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7-48 、50、57-58 、65-66 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98年10月28日函、98年12月31日函及原處分一、二均屬合法送達,應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