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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3.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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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oooonn
12 days ago
高普初考
I: ❗️「辨別事理能力」➡️ 有識別能力就好,不以成年為必要(未成年關係人亦能代收) ❗️同居人(未必有結婚)➡️ 同財共居不以永久生活為必要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大樓管理員) ❗️交給鄰居不生效力 III:留置送達 ❗️「正當理由」(c.f §84)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付與/補充送達 II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例如是前項人員檢舉應受送達人)者,不適用之。 III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丟門口),以為(視為)送達。 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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