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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3.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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