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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 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下同)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對本署臺北分署 107 年度建罰執字第 00360167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臺北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配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屢遭特定住戶無理提告,因而交代社區管理員若有掛號郵件即通知異議人親自簽收,不要代領。然管理員誤解其意,對異議人夫婦之所有掛號郵件一律拒領退回,卻未注意郵務人員在送達回執的錯誤欄位勾選「已交付代理人或受雇人」,導致異議人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任何文書,亦未接獲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是而異議人根本無從對於原行政處分表示意見或提出行政救濟,影響異議人配合行政機關之機會,甚至剝奪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權利,應認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之裁罰當然無效,請求惠予停止行政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新臺幣6 萬元,於 107 年 9 月 5 日檢具移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於 107 年 9 月 17 日核發傳繳通知命異議人自行繳納,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分署收文日)以前開事實欄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北分署將異議人之異議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7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2010954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臺北分署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該局 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07722 號函並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已由受雇人代為簽收,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情事等語。臺北分署將系爭函轉送異議人,惟異議人仍不服,於 107 年 11月 14 日(臺北分署收文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主張略以:系爭處分書始終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異議人不生效力,且系爭處分書有瑕疵,異議人已對此另行提起訴願云云。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審查意見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合法送達,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並無違法,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其他事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受雇人)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分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臺北分署以系爭函詢問移送機關,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而定之。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代理署長 陳○○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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