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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 對於機關、法人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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