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7650 號
要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主旨
有關行政處分送達與效力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1 年 4 月 14 日府經商字第 11100991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準此,對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其送達之對象應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其應送達之處所,則為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於必要時,亦得於會晤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惟倘代表人或管理人因案在監服刑,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依本法第 89 條規定,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對其為送達,倘行政機關因不知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之人,而仍依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向其營業所或住居所為送達,除能證明其實際上已收受行政文書者外(例如經他人代收後轉交本人),其送達仍屬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8號判決、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22140 號函、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函、97 年 2 月 26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函、94 年 5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6455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因此,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涉及是否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之問題,與行政處分在實體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至於行政機關因裁處行政罰作成之裁處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 號函、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府對於業者多次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分別於 110 年 12 月 3 日、111 年 1 月 25 日、3 月 3 日裁處負責人罰鍰及勒令停業,該處分書並送達至負責人之營業處所,惟該負責人於 108 年 9 月 10日入監服刑中,貴府所為 3 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涉及貴府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時,處分相對人是否仍在監服刑中?倘該裁處書未經合法送達,能否證明其實際上於事後已收受裁處書?如擬補正其送達程序,本案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因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