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送達執行疑義」1 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送達執行疑義」1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1 月 28 日營署綜字第 1101015159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送達書面行政處分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其應送達之處所,則為該法人之事務所;又該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事項,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及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案依來函說明四所述「該公司因未於期限內依公司法辦理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已於 109 年 4 月 11 日當然解任,是以該公司目前似屬尚未解散或廢止登記,卻無營業所及代表人之狀態」以致該公司處於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可為送達之情形,勢必將影響股東權益,故似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該臨時管理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參照),貴署即得依本法前揭規定對臨時管理人為送達(本部 100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760 號函、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4 日經商字第 10000662030 號函參照)。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