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送達不能完成時,機關將文書寄存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作兩份通知書貼門首及投信箱,寄存即生效,保存三個月。
Q · 公文沒人收,政府就把它丟在派出所,這樣也算我收到了嗎?
算。這叫寄存送達,從寄存日起就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當送達無法依第72、73條完成時,機關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郵務送達則寄存郵局),並製作兩份通知書:一份貼門首、一份投信箱或交鄰居。只要程序完成,送達在法律上即生效,不以你實際領取為要件,文書保存三個月。
你不在家,家裡也沒有人能代收,郵差連拒收的對象都找不到。這時候政府的公文怎麼辦?第74條就是最後一張牌:寄存送達。郵差把文書丟到你家附近的派出所或區公所,然後做兩張通知單,一張貼在你家門上,另一張塞進你的信箱或交給鄰居。從這一刻起,不管你有沒有去派出所領,不管你有沒有看到門上那張紙,送達在法律上就完成了。三個月內你隨時可以去領。三個月後,寄存機關可以銷毀。這條是行政送達的終極手段,設計邏輯很殘酷但很清楚:政府不可能永遠追著你送一份文書。該送的送了,該通知的通知了,你不去拿是你的問題。
寄存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指當文書無法依一般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完成時,由送達機關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分別張貼門首與投置信箱或交鄰居,以完成送達之法律程序,寄存機關保存期間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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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算。只要郵差確實按程序製作兩份通知書並分別處理,送達程序就完成,通知書後來的命運不影響效力。但若能證明根本未貼通知,程序即有瑕疵,調閱送達證書記載是爭執的第一步。
可嘗試依訴願法第15條聲請回復原狀,須證明遲誤期限係不可歸責事由,且於事由消滅後30日內提出。實務標準嚴格,事前指定送達代收人的成功率遠高於事後補救。
送達無法以一般、補充或留置方式完成時,機關把文書寄存派出所或區公所並貼通知,法律上即視為送達。
寄存送達還有具體送達處所可貼通知;公示送達是處所不明時用公告方式,受送達人知悉可能性最低。
兩份。一份黏貼門首,另一份投置信箱、放適當位置或交鄰居轉交,缺一份程序即有瑕疵。
掛號退回不生送達效力;寄存送達只要程序完成就生效,差別在於後者法律上已視為通知。
檢查門首與信箱通知 → 到寄存機關領取 → 核對寄存日確認救濟期限 → 期限將屆先提訴願。
自寄存(程序完成)當日起算,不是從你領取那天,文書本身保存三個月。
處分確定後可能喪失救濟機會、罰鍰加計滯納金。聲請回復原狀無規費,但須符合嚴格要件。
調閱送達證書記載、大樓監視器畫面;記載不完整或只貼一份,即為爭執送達效力的突破口。
補充送達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知悉可能性高;寄存送達最易漏接,對當事人最不利。
原理相同,民事依民訴法第138條、行政依本條第74條,本條立法即參照民訴規定。
| 項目 | 適用時機 | 生效要件 | 受送達人知悉可能性 |
|---|---|---|---|
| 補充送達(§73) | 本人不在但有同居人或受僱人 |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代收 | 高 |
| 留置送達(§73) |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 | 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 | 高 |
| 寄存送達(§74) | 前述方式均無法完成 | 寄存機關+兩份通知書 | 低(最易漏接) |
| 公示送達(§75) |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 | 公告並登載+一定期間屆滿 | 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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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寄存送達。 二、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保護,訂定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爰為本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三、至於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一、本條規定寄存送達。 二、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保護,訂定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爰為本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三、至於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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