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202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40130049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規定,所稱「應受送達人」者,係指就具體事件於行政程序上應受送達之人而言,其與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本法第 20 條參照)未必一致,例如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行政處分而須送達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參照);至於送達之處所及送達之方法,再依本法第 72 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為之。是故,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本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二)本件所詢對「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行政處分如何合法送達,應先針對具體行業類型,釐清「處分相對人」及「應受送達人」各為何者,再就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及有無其他行政法規之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及本法有關送達(第 67 條至第 91 條)之規定為之。
(三)貴部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先徵詢貴部法制單位之意見後,如認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來函憑辦,併予敘明。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