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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470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主旨

有關郵務人員於住宅一樓門首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中所記載事項,是否已危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2 月 1 日交郵字第 1000011512 號函。

二、按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之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意旨)。因此,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由上開本法規定可知,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聲字第 1583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寄存送達係於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然其前提仍須係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而有別於向來一般掛號郵件將通知書置於受信設備內之方式,且寄存送達通知書內之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單有所不同,此等設計之目的乃是為充分達到通知之功能(本部 97 年 9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0710 號函參照)。

三、來函所詢,於住宅一樓門首張貼記載應受送達人姓名及住址之送達通知書,是否已侵害個人資料之保護乙節,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係發生寄存送達法律效力之要件之一,而記載姓名,係為特定送達對象,記載地址則為確認應受送達處所,二者均為保障人民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所必須,如缺其一,可能致生送達對象及處所混淆不清之狀況,而無法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難僅擇其一而為記載。又該送達程序既係本法明文規定,且其目的係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本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故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0470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發布,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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