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請本署針對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產生效力提供意見一案
要旨
貴府函請本署針對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產生效力提供意見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府函請本署針對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產生效力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1 月 27 日 100 年度裁字第 322 號裁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又行政機關所發文書寄存送達,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依法務部歷次之解釋均認為該條第 1 項末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建請參照法務部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第 0970002463 號函釋。
三、另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固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惟行政程序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並無上開規定,而係行政訴訟法於 99 年 1 月3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現行行政程序法尚乏準用之明文規定。
四、以上意見,請酌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