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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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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調解時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除非是當事人核實開支的勘驗費。這條條文的目的是要確保調解過程公正和無私利的干擾。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和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從調解過程中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參考資料:鄉鎮市調解條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711217 全文修正)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 勘驗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 報酬名詞
(0711217 全文修正)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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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3 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