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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14918 號
要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如其內容經該委員會查明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經其更正後不影響當事人間原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該委員會自得將錯誤部分之更正內容記載於調解書,但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因此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之
主旨
關於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中有關當事人問原因(事實)之記載,其更正應否送請法院核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2260 號函。
二、旨揭疑義,前經本部多次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惠示卓見,並經司法院秘書長 79 年 10 月 29 日(79)廳民一字第 914 號函、90 年 11月 9 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 25724 號函、92 年 6 月 12 日(92)秘台廳民三字第 14341 號函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如其內容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查明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經其更正後不影響當事人間原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調解委員會自得將錯誤部分之更正內容記載於調解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3 條(現行條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法院對於該更正後調解書之審核,仍依同條例第 23 條(現行條文第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辦理。」在案。參酌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並鑑於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以及基於尊重法院職權起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於送請法院核定後,如其記載內容(包括原因事實與調解內容)有誤而需更正者,仍應再次送請法院核定為宜。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