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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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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的規定,如果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的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來進行調解,並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涉嫌其他犯罪行為,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提起訴訟。 參考文件:鄉鎮市調解條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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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規定:「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