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的規定,如果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的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來進行調解,並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涉嫌其他犯罪行為,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提起訴訟。 參考文件:鄉鎮市調解條例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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