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需做成調解書,並記載以下事項: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果有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需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委員的姓名和列席協同調解人的姓名、職業、住、居所。三、調解的事由。四、調解成立的內容。五、調解成立的場所。六、調解成立的年、月、日。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調解書應在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立法理由聲請調解如果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調解成立或其核定,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者,其勢如何,現行條文未有明確規訂,爰將本條修正為二項,分別就民、刑事件規定之。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聲請調解如果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調解成立或其核定,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者,其勢如何,現行條文未有明確規訂,爰將本條修正為二項,分別就民、刑事件規定之。
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