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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院台廳民三字第 05627 號
要旨
修訂「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修訂「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請 查照。
說明
一 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舊法) 第二十七點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旨揭注意事項現行第三點規定;現行第四至十點規定作條次變更。又配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改採自訴強制代理制度,書記官於自訴案件撤回時,除依法應通知當事人外,亦有通知自訴代理人必要,另關於民事事件經調解成立並經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亦有通知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修訂現行第八點規定。
二 隨函檢附「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至第三點修正條文乙份。
附件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廳民三字第○五六二七號函修訂第三至第九點條文三 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形式方面1 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
2 依法是否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以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之事件。
3 依法是否應由法院裁判之事件。
4 調解事項為刑事者,是否屬於告訴乃論案件。
5 調解是否本於當事人之聲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屬於民事者,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屬於刑事者,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
6 由代理人進行調解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 出席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調解委員是否經函知有案且未經解聘者。
8 調解事項,如已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者,成立調解是否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9 調解書之製作,是否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條但書規定之程式。
10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二) 實質方面1 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2 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
3 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4 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 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
四 調解書經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並副知轄區檢察署各一份外,其餘發還鄉、鎮、市、區公所。
五 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補正,不得遽予退回。如認調解書不應核定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其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審核之聲請,或逕予駁回。
六 法院將經核定之調解書發還鄉、鎮、市、區公所前,應注意有無遺漏法官簽名及蓋用法院印信;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解卷宗併送法院者,並應注意將該卷宗發還。
七 已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故不問繫屬之審級為何,被告已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無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書記官應即報結並通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方面,如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屬於公訴案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部分,書記官應即報結,並速將視為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自訴人及代理人與被告。
八 當事人向原核定民事調解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法院應注意其起訴是否遵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九 法院得視業務需要,於人力、物力許可範圍內,彙印調解書不予核定之理由,分送轄區內鄉、鎮、市、區內調解委員會參考,以助調解工作績效及調解書品質之提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