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6 條,鄉、鎮、市公所在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必須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相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將此事函告當地警察機關。這項規定要求鄉、鎮、市公所在聘任調解委員後的十四天內向相關機關提交相關文件,並告知警察機關。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調解委員的任命程序得到適當的監督和文件記錄的保存。 參考資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6 條,最新版本該條例全文。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立法理由一、按以合議方式進行之調解事件,常因未有三分之一以上調解委員出席,無法進行調解,影響調解績效,且調解未必均以開會方式為之,為加強便民及節省人力、經費,爰加以修正之。 二、本條但書中末句「調節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前段規定重複,爰予以刪除。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強化法院與調解委員會業務之連繫,提昇調解業務功能,爰增列調解委員個人資料送法院備查之規定;至調解委員之解聘已移列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刪除。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
一、按以合議方式進行之調解事件,常因未有三分之一以上調解委員出席,無法進行調解,影響調解績效,且調解未必均以開會方式為之,為加強便民及節省人力、經費,爰加以修正之。 二、本條但書中末句「調節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前段規定重複,爰予以刪除。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強化法院與調解委員會業務之連繫,提昇調解業務功能,爰增列調解委員個人資料送法院備查之規定;至調解委員之解聘已移列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刪除。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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