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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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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2. 2.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條的規定,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並選舉一人擔任主席。根據參考資料,這是該條例對調解委員會組織結構和人數的明確要求。鄉、鎮、市行政區域若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縣政府可以依情況增加委員名額,但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參考資料: - 鄉鎮市調解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63)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5

(0440115 制定)

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均不得聲請調解。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0841221 修正)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現行調解委員會最高僅得置調解委員十五人之規定,已不足因應實際業務需要,爰增列第二項,授權省政府依實際需要酌增其名額。但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0910402 修正)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政府」修正為「縣政府」。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40115 制定)

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均不得聲請調解。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0841221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現行調解委員會最高僅得置調解委員十五人之規定,已不足因應實際業務需要,爰增列第二項,授權省政府依實際需要酌增其名額。但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0910402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政府」修正為「縣政府」。

(0940503 全文修正)

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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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