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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1661 號
要旨
有關連任及新任調解委員任期暨主席選任疑義乙案
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連任及新任調解委員任期暨主席選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一三一九九四八○○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參考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求同屆調解委員之任期一致,其所謂「調解委員任期為四年」似應指同屆調解委員不論係新聘或續聘,其任期四年之屆期一致而言,合先敘明。
三 次按調解委員之聘任,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第二項) 。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其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該市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第三項) 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其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該市政府核准,逕予續聘(第三項) 。」之法定程序為之。為使調解業務之不綴,區調解委員任期行將屆滿前宜及早開始推薦聘任下屆委員等程序,俾得以如時產生。如該屆調解委員期限屆滿,新任調解委員仍無法產生,得停止原任調解委員之職務,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轉介至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另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無論係連任續聘抑或是須經議會同意之新聘任委員,於未依上開規定完成聘任程序前,因尚未取得委員身分並就任,自不得執行其職務,須聘任後取得資格始可執行職務,似無任期溯及效力之問題。
四 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觀之必須調解委員會組織成立後,始能互選一人為主席。本件依來函所述,新聘調解委員未經議會同意產生前,該屆調解委員會尚未完弓組織,似已不宜召開調解委員會成立大會,遑論如何互選主席?至於調解委員會主席產生前,過渡期間之權宜措施,因屬調解行政監督事項,屬內政部權責,建請 貴局函請該部表示意見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