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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0122 號
要旨
關於現行法令對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及聘任委員資格疑義
主旨
關於宜蘭縣政府請釋有關現行法令對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及聘任委員資格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台八八內中民字第八八○二三五○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條規定:「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第一項)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第二項) 。」,而調解委員之聘任資格,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各款所定消極資格之一外,並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資格,即須為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合先敘明。
(二) 次查「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係臺灣省政府前民政廳本於民政業務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係就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人數及資格,所訂定之具體明確標準,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及當前環境需要,似宜再酌。且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臺灣省政府之業務,已有調整,是以前開要點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或由貴部就調解行政之督導管理另訂辦法,參酌「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二條:「鄉鎮市調解之行政事務監督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之規定,是以本案宜請 貴部本於調解行政事務監督之主管機關,依職權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