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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1780 號
要旨
關於獨任調解事件,調解會主席雖未實際參與調解,但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於調解書內一併簽章以昭公信,似有其必要
全文內容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互選一人為主席,其與調解委員間雖無上下隸屬關係,惟基於職務之性質,依法應具有相當權責,例如召集及主持會議ヽ委員獨任調解事件之分配 (包括迴避事由之注意) 、獨任調解之合法進行等,負有一定之職責 (張子源著「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實用」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參照) 。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準此,當事人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非向調解委員個人為之;調解成立時亦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並非由調解委員以個人名義制作。是以關於獨任調解事件,調解會主席雖未實際參與調解,但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於調解書內一併簽章以昭公信,似有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