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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70033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檢陳「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乙份

主旨

檢陳「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乙份,敬請 核轉立法院審議,請 鑒核。

說明

一 按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制定於民國四十五年,最近一次修正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配合台灣省政府組織業務調整而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等五個條文。另本部為因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為配合檢討修正,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請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提供意見,並經司法院及本部數次磋商研究,再於同年五月九日、二十九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上開條例修正研討會與修正草案條文會議,獲致修正草案內容共識,合先敘明。

二 次按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範調解之事件,為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並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為加強推展調解業務,擴大民事、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減輕法院及檢察署之負擔,爰增而除當事人聲請者外,法院及檢察署得主動移付或轉介調解之機制,第一審法院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適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包括上訴審所提起者) 及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草案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事項之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得經當事人之同意,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 (草案第十四條) 。另為防止派系介入,影響調解之品質,刪除調解委員遴選須經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 (草案第三條) ,及為提高調解委員素質,增列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草案第四條) 等修正條文,經司法院及本部協商後,並參酌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之意見,研擬完成本修正草案,共修正二十三條、增訂四條,屬全案修正,併為陳明。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郭全慶、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一○一。

附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制定於民國四十五年,最近一次修正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配合台灣省政府組織業務調整而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等五個條文。調解制度,在藉由調解委員之威望與信譽,動之情理,勸導相互退讓,以促進鄉閭和諧,並疏訟源,為我國替代性解決糾紛機制中很重要之一環。

次按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範調解之事件,為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並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為加強推展調解業務,擴大民事、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借重調解委員之學識聲望,居間斡旋,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減輕法院及檢察署之負擔,爰增而除當事人聲請者外,法院及檢察官得主動移付或轉介調解之機制。經司法院與法務部協商後,並參酌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之意見,研擬完成本條例修正草案。共修正二十三條、增訂四條,茲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列經檢察官轉介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事項之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得為調解事件。 (草案第一條)二 為保障女性擔任調解委員之權益,明定調解委員中至少應有一名婦女,以確保調解事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案例中被害人之權益。 (草案第三條)三 調解委員產生之方式、資格審查及其程序規定。 (草案第三條)四 增列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草案第四條)五 第一審法院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民事事件種類及調解中訴訟程序之處理。 (草案第十三條)六 新增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事項之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得經當事人之同意,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 (草案第十四條)七 增列法院因調解內容未予核定事項,包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無法強制執行者。 (草案第二十八條)八 增列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並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草案第三十條)九 增列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草案第三十一條)一○ 司法院、內政部及法務部,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以達疏減訟源、獎勵調解之目的。 (草案第三十六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70033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7 日發布,要旨:檢陳「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乙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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