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了調解委員會委員的遴選和任期等相關事項。 1. 調解委員會委員的遴選是由鄉、鎮、市長遴選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並提交相關資料審查后報縣政府備查聘任的。遴選的人員應具有信望素孚之特質,且需要提交個人的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給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進行共同審查。 2. 如果調解委員出缺,可以進行補聘,但補聘人數需符合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以上,而且剩餘任期需在一年以上才進行補聘。 3. 補聘委員的任期將一直持續到原任期屆滿為止。 4. 在調解委員中,婦女的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是由鄉、鎮、市長依法進行遴選,選擇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公正人士,並根據加倍人數進行提名。選出的委員提供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學歷及經歷等,這些資料將提交至相關法院和檢察機關進行審查。經過遴選和審查後,合格的委員名額將報縣政府備案後聘任,任期為四年,並可以連任續聘。 如果調解委員出缺,可以進行補聘。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出缺人數達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以上且剩餘任期在一年以上,則必須進行補聘。補聘的委員任期將持續到原任期屆滿為止。 另外,依據該條例規定,調解委員中婦女的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這一規定旨在促進性別平等,確保女性在委員會中的參與。
民事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之,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並得連任;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鄉、鎮、市長之任期,加強其聘任之責任,爰將現行條文調解委員任期,由三年修正為四年。 二、「....得連任」一句移列第四項中規定。 三、加列「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四、查調解委員出缺情形甚多,爰明定調解委員出缺時,即得由鄉、鎮、市長視其情形斟酌是否即予補聘,惟如出缺達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時,應即補聘,故將現行條文第八條後段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 五、為鼓勵績優委員繼續服務,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連任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四項「省政府」修正為「縣政府」;另「層報」修正為「報」。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者為主,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紛爭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知識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爰擴大調解委員資格遴選範圍之規定。另為防止派系介入,影響調解之品質,並避免鄉、鎮、市民代表會因行使同意權杯葛鄉、鎮、市長提名之調解委員人選,及促使調解業務推展順利,爰刪除調解委員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之規定,改由經鄉、鎮、市長遴選後,並應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連任時亦同。 (二)所稱「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宜就具體個案解釋認定之。基於調解委員遴選聘用一方面屬於鄉、鎮、市長權限,另一方面為提昇調解委員素質及公正、公信,對於調解委員積極資格,亦宜慎重將事(例如,選擇退休公、教人員等優秀退休公職人員),避免淪為公器私用,以背離調解目的,為權衡二者,爰增訂由鄉、鎮、市長提出加倍人數,擴大遴選人員數,期能遴選出優秀調解委員。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家庭暴力及性侵害案件驟增,及女性委員特有耐心等人格特質,調解委員中由女性委員擔任,於調解過程中,將有極大助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女性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2018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法規,將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眾混淆,並深根法治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異,然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民事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之,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並得連任;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一、為配合鄉、鎮、市長之任期,加強其聘任之責任,爰將現行條文調解委員任期,由三年修正為四年。 二、「....得連任」一句移列第四項中規定。 三、加列「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四、查調解委員出缺情形甚多,爰明定調解委員出缺時,即得由鄉、鎮、市長視其情形斟酌是否即予補聘,惟如出缺達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時,應即補聘,故將現行條文第八條後段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 五、為鼓勵績優委員繼續服務,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連任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四項「省政府」修正為「縣政府」;另「層報」修正為「報」。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者為主,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紛爭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知識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爰擴大調解委員資格遴選範圍之規定。另為防止派系介入,影響調解之品質,並避免鄉、鎮、市民代表會因行使同意權杯葛鄉、鎮、市長提名之調解委員人選,及促使調解業務推展順利,爰刪除調解委員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之規定,改由經鄉、鎮、市長遴選後,並應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連任時亦同。 (二)所稱「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宜就具體個案解釋認定之。基於調解委員遴選聘用一方面屬於鄉、鎮、市長權限,另一方面為提昇調解委員素質及公正、公信,對於調解委員積極資格,亦宜慎重將事(例如,選擇退休公、教人員等優秀退休公職人員),避免淪為公器私用,以背離調解目的,為權衡二者,爰增訂由鄉、鎮、市長提出加倍人數,擴大遴選人員數,期能遴選出優秀調解委員。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家庭暴力及性侵害案件驟增,及女性委員特有耐心等人格特質,調解委員中由女性委員擔任,於調解過程中,將有極大助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女性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2018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法規,將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眾混淆,並深根法治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異,然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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