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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2.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3.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4.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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