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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770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調解委員會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其新任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聘任程序之日起算

主旨

有關貴縣卑南鄉第 28 屆調解委員會任期始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11 月 7 日府民自字第 107023015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亦同。」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分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達辭意),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外,鄉(鎮、市)公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聘任程序(本部 104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870 號函參照)。倘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其新任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聘任程序之日起算(本部 95 年 8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8626 號函參照)。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

內政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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