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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05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倘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就遴選並調解委員是否符合資格情形,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時,併予查明審酌

主旨

有關貴協會建請本部「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就消極資格審查予以依法或從寬認定」一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 109 年 1 月 14 日台基調聯會字第 109050002 號函。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為調解委員積極資格及遴選程序之規定;而本條例第 4 條則為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倘有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並無從寬認定之問題。是以,就鄉、鎮、市長所遴選並函送之加倍人數,其等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調解委員積極資格、有無第 4 條所列各款不得為調解委員消極資格限制、有無第 5 條不得兼任調解委員等情形,均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下稱院檢共同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時,併予查明審酌(本部 97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01552 號書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述僅具微罪前科且已獲判緩刑之情形,倘非本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院檢共同審查時仍得依其權責作為審酌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調解委員積極資格時之整體考量因素。

三、另為強化調解委員遴選審查之溝通機制,本部業於 107 年 1 月29 日以法律字第 10703500111 號函請高檢署轉知各地檢署,於院檢共同審查調解委員資格時,應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及諮詢,以瞭解地方行政機關之遴選考量,裨益協助選出優秀調解委員,併予敘明。

正本

台灣基層調解委員會聯合協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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