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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92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33、34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又法務部 95.05.15 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 條之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自無得否兼其他職務之問題;另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而定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公務員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涉及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4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2325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聘任之調解委員(轄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辦理調解;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應置秘書(業務繁重者並得置幹事)辦理調解行政業務,其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之適當人員擔任;另調解委員會之經費,係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本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

三、次按本部 95 年 5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 條之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得否兼其他職務之問題。至具有軍公教現職人員身分者,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本條例除於第 5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外,並未有其他限制,應視各該身分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定之,換言之,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仍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而定。是以,本部上開95 年 5 月 15 日函與 72 年 9 月 26 日(72)法律字第 11974號函、75 年 11 月 13 日(75)法律字第 13864 號函之見解並無矛盾。

四、另查貴部 103 年 5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33880 號電子郵件曾就公務員得否兼任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一事表示意見,認為公務人員兼任家事調解委員如經服務機關認定與其本職工作的性質或尊嚴並無妨礙,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兼職的規定;鑑於鄉、鎮、市調解委員之職務屬性與法院家事調解委員相近,允宜一併考量。綜上,有關貴部所詢公務員得否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一事,依本部上開 95 年 5 月 15 日函之意旨,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而定,故本部尊重貴部之解釋權責;惟因涉及整體公務體系之兼職政策(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機要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等),建請徵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意見,俟貴部通盤考量並函知本部研處結果後,再續為研議相關事宜。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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