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不得為調解委員的情形包括: 1. 曾犯貪污罪,並經過判刑確定。 2.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並經提起公訴。 3. 曾犯非貪污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定確定。但如果是過失犯罪、受到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則不在此限。 4. 曾受到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 5. 受到破產宣告,且尚未復權。 6.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 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調解委員的身份不會影響其公正和中立地履行職務。 參考資料:鄉鎮市調解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01)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得由被聲請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一款。 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第二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亦不得為調解委員之規定。 四、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後,送經地檢署及法院共同審查,發現調解委員候聘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信譽即被質疑,有失威望;與上述調解委員須具有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資格不符,如擔任調解委員,難以昭公信,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並移列第三款;第三款以下各款依序順移。 五、配合刑法總則檢討褫奪公權制度,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於第三款中增列「或易科罰金」,以符合實際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解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得由被聲請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一、原條文第三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一款。 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第二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亦不得為調解委員之規定。 四、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後,送經地檢署及法院共同審查,發現調解委員候聘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信譽即被質疑,有失威望;與上述調解委員須具有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資格不符,如擔任調解委員,難以昭公信,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並移列第三款;第三款以下各款依序順移。 五、配合刑法總則檢討褫奪公權制度,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於第三款中增列「或易科罰金」,以符合實際需要。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解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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