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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9246 號
要旨
有關公所雇用之臨時人員,可否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程序遴選外,並視相關法令有無限制規定辦理,而該臨時人員可否具領出席交通費,需視其是否已擔任調解委員而定
主旨
有關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有關公所雇用之臨時人員,可否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及具領出席交通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3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1211 號書函。
二、按「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對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遴選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鄉、鎮、市(區)長所遴選並函送加倍人數之調解委員,其等是否符合資格、有無本條例第 4 條所列各款不得為調解委員消極資格限制或有無第 5 條不得兼任調解委員等情形,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於共同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時,併予查明審酌(本部 95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3653 號函參照)。查來函所述有關公所雇用之臨時人員,得否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乙節,宜請依前開說明,並視相關法令有無限制規定辦理之。至於旨揭臨時人員可否具領出席交通費部分,則須視其是否已擔任調解委員乙職而定,並此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