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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主旨

所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依內政部 104 年 1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00258 號函轉貴府 104 年 1 月 6 日府民族字第 1030445669 號函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並無於共同審查程序完成後得變更聘任人選之規定。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達辭意),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重新遴聘或補聘委員外,鄉(鎮、市)公所仍應依上開規定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本部 95 年 7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7268 號函、96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60016297 號函參照)。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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