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的規定,鄉、鎮、市長以及民意代表不得同時擔任調解委員的職務。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可能的利益衝突和權力濫用。例如,一位鄉鎮市長兼任調解委員可能會在調解過程中受到其他官員或居民的影響,進而影響調解結果的公正性和客觀性。因此,這項規定確保了調解委員的獨立性和中立性。
聲請調解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但言詞聲請,應制作筆錄。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聲請調解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但言詞聲請,應制作筆錄。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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