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3、56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主旨
有關台端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釋義及相關提問陳情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3 年 7 月 15 日陳情書。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角色衝突;若非上開規定所稱具鄉、鎮、市長或民意代表身分之人,自無該條之適用。台端所詢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之配偶,非屬本條例第 5條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鄉、鎮、市長於該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參照)。 三、次按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調解委員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之解聘行為如有爭議,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至於一般民眾,因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民眾如認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聘有所不當者,因調解屬於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民眾如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地方制度法第 23 條、第 56 條第 1項規定參照)。
正本
陳○○君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