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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993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等規定參照,民意代表助理身分與民意代表有別,尚不因受聘於民意代表而屬限制之範圍,又助理工作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角色有無衝突,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權責考量

主旨

函詢得否訂定行政規則限制里長或民意代表助理等兼任調解委員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27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調解委員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長雖係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惟村(里)長係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里)長應非民意代表,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規定,似不得限制其兼任調解委員(本部 95 年 2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5740 號書函參照)。至於民意代表助理,係民意代表於任期內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聘用,惟其身分與民意代表仍屬有別,尚不因受聘於民意代表,而認屬本條例第 5 條限制之範圍。至民意代表之助理,其工作性質亦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其角色有無衝突問題,是否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擔任調解委員,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權責妥為考量。

三、次按調解委員之資格限制,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參照),尚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調解委員之資格。至於本部 94 年 10月 3 日法律字第 0940700616 號書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遴選作業程序規定」,係指辦理遴選作業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除參與遴選作業之工作人員,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法理,得限制其不得納入調解委員人選外,尚不得據以規範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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