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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18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主旨

有關貴縣溪湖鎮公所辦理第 33 屆調解委員聘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1 月 27 日府民族字第 1040024671 號函。

二、按「備查」係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部 93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190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亦同。」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達辭意),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外,鄉(鎮、市)公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聘任程序(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函參照)。又聘任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惟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請其注意改善。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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