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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0878 號
要旨
函詢曾犯貪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曾犯貪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10 月 20 日府民族字第 0950205300 號函。
二、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係屬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則係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二者立法目的容有不同;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過程,針對來函提及之本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曾有建議增訂除外規定,使受有期徒刑宣告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已執行完畢滿 15 年者」,仍得擔任調解委員,此項建議條文雖可鼓勵改過向善,惟與本條修正目的在於提昇調解委員素質之目的不符,爰不予增列。又為提昇調解委員素質,爰刪除原條文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中之「一年」限制,改為規定凡曾犯貪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均不得為調解委員。
三、至於該條款,相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規範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兩者是否有失衡平,本部將留供將來修法時審酌之。惟本件調解委員資格之審查,仍請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