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8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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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yx9mful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同時有拘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兩種情形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無罪)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監護處分
II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法院裁量權
III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延長監護處分
IV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aquarius8129
a year ago
公務人員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chenwen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第三項 不定期刑
sm31021
2 years ago
監護的定義要背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