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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8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4.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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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無罪)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監護處分 II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法院裁量權 III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延長監護處分 IV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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