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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20201529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法院辦理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案件、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案件及聲請再審案件,得使用遠距設備訊問

主旨

核定法院辦理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案件、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案件及聲請再審案件,得使用遠距設備訊問,請查照。

說明

一、為調和案件當事人權益與審判效能,免去往返提解之不便,依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6 款規定辦理。

二、依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監護、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均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 次延長期間為 3 年以下,第 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 1 年以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 5、第 48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關於法院辦理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案件、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案件,於承審法院與受處分人所在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得直接進行訊問或陳述之前提下,受處分人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到場,或有提解困難等其他必要情形者,經受處分人同意,並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法院視個案具體情形認為適當時,得以遠距設備訊問受處分人。

四、關於法院辦理聲請再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承審法院與聲請人所在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得直接進行訊問或陳述之前提下,聲請人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到場,或有提解困難等其他必要情形者,經聲請人同意,並徵詢檢察官、代理人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後,法院視個案具體情形認為適當時,得以遠距設備訊問聲請人。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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